
你还敢在商家充值吗?
李师傅两年前在龙湖天街“某乐海洋”充值,以便孙子在该店游玩。上周李师傅带小朋友去该店游玩时,被该商家告知:系统显示还剩余2次游玩机会,但己过了店家规定期限。现在既不能入场游玩,也不能退余款。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师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了。
市场监管部门并没有直接处理李师傅的投诉,而是将李师傅的投诉转给区商务局,区商务局一方姓女士给他来电说,他们让龙湖天街和商家协商了,商家态度坚决:不退款、不给玩。同时,在投诉系统给李师傅答复如下:
“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现回复如下:龙湖天街与商家沟通协商,商家回复:按约定您的次卡早已过期,且已经给您延期两次,所以无法再给延期使用,协商无果。对此我局已电话告知您,您表示不认可,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区商务局”。
看到区商务局这样的回复,李师傅在系统再次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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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区商务局的草率回复感到震惊,为那些不懂法、不依法行政的官员感到羞耻。你们“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行政处理已经无能为力了吗?如果这类明显的违法经营行为,我们的政府部门都不能解决,那么你部门存在的意义何在?宁波市政府下的各部门每天遇到类似的事多了去了,都让百姓走司法程序去吗?请别用繁琐的司法程序来吓退一个守法的消费者。
我认为,处理问题的原则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家在我还有两次游玩次数的情况下,不提供服务,也不给予退款,是强行占有消费者资金的行为,是显然的违法行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不法商家应该出手给予阻止,直至打击,这才是积极维护市场秩序的好政府。否则,有不作为之嫌。
二、关于商家的“过期作废”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在充值时商家并未明确告知我有关过期作废的规定,如有,请商家出示我签署过的书面协议,或影像资料。
三、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我办理的是记名卡,留有准确的电话号码。该商家规定消费者使用期限的法律依据在哪里?退一万步说,我2023年充值至上周事发,满3周年了吗?
四、我剩余的两次钱款,目前在商家口袋里,这是不争的事实。我想问问我们的政府部门,商家有什么权力、依据什么法律没收或罚没消费者的资金?相关部门对违法商家软弱无力原因何在?
我不希望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但将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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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李师傅又多方查阅资料,进一步证明该商家占有消费者余额实属不当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商家若未与消费者协商,单方面规定“过期作废”且不退余额,可能属于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预付卡过期后经营者拒绝提供商品/服务且不退还余额的,属不公平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禁止商家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余额是消费者的财产权,单方剥夺可能构成侵权。
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有效期: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第18条)。
退费义务:过期后商家应提供激活、换卡或退费服务(第19条)。
李师傅充值时,使用微信扫码支付,留有唯一指向李师傅的电话号码,属于绑定个人信息的记名充值。商家对记名卡设有效期本身是违法的。
朋友们,李师傅的维权还在进行中,他在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能否等到,尚不清楚。李师傅始终坚信,人民政府是我们老百姓维护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身为普通消费者别无选择,也不该有其他“越界”的选择。
我在《东方论坛》分享李师傅的维权经历,主要出于这样几个想法:
一是告知广大读者切不可在规模小、信誉低的小商家购卡、充值。商家一旦跑路或对客户无端设置门槛,受损失的将是消费者自己。
二是维权是艰辛的,当你在维权路上碰到推诿、不作为的官方,那时你会非常沮丧,感觉一个普通消费者是多么的无助又无奈,甚至会问苍天,“邪不压正”那是真的吗?
三是借助该事和大家一起学学法规,用法律武器武装自己,无论维权结果如何,至少我们自己知道:谁,走在守法的大道上?谁和谁,却在背道而驰?
欢迎广大读者参与讨论。